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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沂源法院公布5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来源:齐鲁网

作者:孙凯旋 通讯员 王琦

2018-05-17 18:01:05

齐鲁网淄博5月17日讯 日前,沂源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5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案例。 

1、翟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沂源法院作出(2013)源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翟某某支付沂源农商行借款本息768 876元。翟某某因未履行生效判决,沂源农商行向沂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翟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法院的指令申报财产。2013年12月17日,沂源法院对翟某某司法拘留15日。拘留完毕后,翟某某仍不向法院申报财产及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人翟某某购买南麻一村大龄青年楼及经营金都宾馆,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经沂源农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予立案后,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立案后,以翟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其予以逮捕。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翟某某与自诉人沂源农商行就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向本院交付执行款34万元,并取得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和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和报告财产,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履行部分法院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翟孔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马敏与马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沂源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马某某偿还马敏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偿还原告马敏垫付车辆款44 597.78元及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马某某未按期履行。马敏向沂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沂源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限令的时间内,马某某没有报告财产。2013年7月1日,因马某某拒不报告财产,法院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后被执行人马某某仍然拒不报告财产。该案在审理期间保全被执行人马某某名下的别克君越轿车一辆,但马某某一直未按沂源法院的要求将保全的车辆交付沂源法院。马某某在执行期间投资8万元经营肥料盈利2万元,但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与自诉人马敏就就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经沂源法院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和报告财产,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3、沈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王中兰与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沂源法院2003年6月4日作出(2003)源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判令沈某某赔偿王中兰医疗费等共计15921.5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王中兰申请沂源法院强制执行,2003年12月11日,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因沈某某暂无履行能力而中止执行。于2014年1月23日法院向被执行人沈某某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传票,责令沈某某在三日内向法院报告当前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沈某某收到报告财产令后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10月15日,因沈某某拒不报告财产,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院长批准,对被执行人沈某某实施15日拘留。经法院拘留后沈某某仍拒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沈某某长期在沂源县商业街从事蔬菜、鲜活食材贩卖生意,有较稳定的经济来源,2015年以来,沈某某先后投入6万元为自己及妻子徐纪玲在民生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及理财产品。沈某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涉嫌构成拒执犯罪,遂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7年12月11日将沈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逮捕。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沈某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4.5万元,并取得了王中兰的谅解,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张子发诉被告人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6日经沂源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丁某某赔偿张子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逾期不履行,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多支付自诉人张子发1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丁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子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沂源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人丁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人丁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向沂源法院报告财产。同年6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被传唤至沂源法院,向法院缴纳执行款3000元,其承认经法院多次传唤未到庭,自认在外承揽工程,有一定经济收入,并保证两个月内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到期后又未履行。 

2017年9月4日法院向被告人丁某某送达执行裁定书,其仍拒不履行且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张子发向沂源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沂源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绝报告财产情况,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自诉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丁秀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5、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新力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沂源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源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某支付新力公司货款361 015.49元及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未履行,新力公司向沂源法院申请执行。沂源县法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2015)源法执字第105号执行,执行期间查封并扣划146 975.59元,余款本金214 039.9元及经济损失、迟延履行金等多次执行未果。2017年9月7日,沂源法院告知李某某于五日内向法院报告财产,李某某未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决定对李某某罚款5000元,李某某仍未履行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李某某一直经营环保设备工厂,年交厂房租赁费3万元,其个人银行账户显示,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月转账进出2万余元,最近三年投保分红型商业保险,保险费数额6万余元,自2010年起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年交保费2万余元。新力公司向沂源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自诉人就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和报告财产,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已履行了执行义务,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闪电新闻记者 孙凯旋 通讯员 王琦 淄博报道

[责任编辑:杨凡、徐红梅、孙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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