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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未签合同遭遇“工伤” 七年维权终获圆满

来源:齐鲁网

作者:

2019-08-01 22:52:08

工伤亦称“公伤”、“因工负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负担;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确定为残废时,视其残疾程度,由劳动保险费中按月付给因工残疾抚恤费或因工残疾补助费。

条例清晰明了,但也不难看出,这种赔付方式仅限于单位与工人或职员之间,就是要有劳动合同作为保障。但是,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用工期间发生工伤,又该怎么办呢?

近日,淄博高新区法院执结了一起长达7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其案情之复杂,过程之曲折,值得所有用工单位以及在外打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友们一看。

2010年10月,淄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装公司”)在高新区承包了一项工程。由于安装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公司,在承接下工程之后,就转包给了包工头张某会,张某平受雇于张某会,在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张某平因塔吊罐体坠落砸伤腰部,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后期生活大部分依赖护理。

2012年,张某平到桓台县法院同时起诉塔吊的所有者山东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安装公司,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责任,桓台县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认为塔吊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山东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为案件的侵权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并判决该公司赔偿被告张某平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万余元。2013年4月份,山东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桓台县法院提起诉讼,就赔偿项目向安装公司进行追偿,法院又判令安装公司赔偿山东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各类费用共计31万余元。

在安装公司、张某平被终审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张某平于2014年又向淄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安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000元,支付每月伤残津贴3298元。2014年12月,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张某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2014年7月9日至12月9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1475元,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295元(随时调整),支付至张某平领取伤残津贴待遇的情形消失时为止。

安装公司则认为,自张某平受伤以来,自己已经承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8万余元,履行了全部救治、赔偿责任,不需要再支付额外的费用。于是,在2015年1月份,安装公司来到淄博高新区法院起诉张某平,请求法院判令不再支付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伤残津贴以及后期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

经审理,法院认为安装公司没有依法给张某平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其仍应承担张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对于在本次工商事故中产生的诸如医药费、交通费等直接费用不能进行双重赔偿,而具体到本案中张某平通过仲裁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并不属于直接费用之范畴,因此对于这部分费用,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据此,淄博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4月份依法作出判决:安装公司承担张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安装公司依法支付张某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可判决生效后,安装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2017年1月份,张某平来到淄博高新区法院申请立案执行,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现安装公司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深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安装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刘某。2015年12月份,被执行人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刘某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未清理、未偿还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在了解到这一情况之后,2018年2月,张某平要求追加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认为,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裁定:刘某应在裁定生效十日之内向张某平清偿债务。

刘某不服,于2018年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淄博市中院做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2019年4月,张某平再次到淄博高新区法院申请对刘某进行强制执行,要求刘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伤残津贴共计12万余元。最终在收到刘某的赔偿款之后,2019年6月份,张某平到法院申请结案,至此,这场长达7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终于得到了圆满解决。

闪电新闻记者 孙凯旋 通讯员 丁宁 于晓燕

[责任编辑:杨凡、穆楠、孙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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